2024年,鄂尔多斯市农牧局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不断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类坑农害农违法行为,保障农牧民合法权益,为我市三农三牧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执法保障。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督促各类农牧业生产经营主体合法合规诚信经营,规范农牧业市场秩序,现将本年度农资、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动植物检疫等重点领域监管执法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杭锦旗班某某经营销售未按规定备案玉米种子案
1.简要案情:2024年3月19日,杭锦旗农牧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锡尼镇某村驾驶一辆小货车流动销售农资,杭锦旗农牧局执法人员立即联合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检查。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班某某销售的“某某668”玉米种子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登记,现场查获玉米种子48袋(8000粒/袋),售价95元/袋,货值金额456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杭锦旗农牧局作出责令当事人禁止销售未备案登记的玉米种子,对已经销售的未备案登记玉米种子进行退货处理,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2.典型意义:种子生产经营备案制是保障种子合法经营和用种安全的重要措施。近年来,每逢春耕备耕时节,农资“忽悠团”下乡兜售农资违法现象频发,扰乱了农资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本案通过对销售未备案种子的行为进行查处,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进一步督促种子生产经营者积极履行备案义务,做到合法合规经营。
二、达拉特旗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玉米种子案
1.简要案情:2024年8月15日,达拉特旗农牧局接到上级部门移交案件线索,称当地某种业公司涉嫌生产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玉米种子。经执法人员调查,该种业公司所生产的“某某131”玉米种子,包装上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为“内蒙古自治区大于等于10度活动积温2680-2850度地区种植,同一生态区域均可种植。生育期需要127天左右”,而审定证书的适宜种植区域为“适宜在内蒙古自治区大于等于10度活动积温2850度以上地区种植”。该种子包装上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与审定证书的适宜种植区域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六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达拉特旗农牧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
2.典型意义:种子标签是指导农牧民科学选用种子的重要依据,标签内容造假可能会误导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各类种子生产经营主体要合法合规诚信经营,确保标签信息真实准确,切实保障种子供应质量,保障农牧民合法权益。
三、鄂托克旗某粮油店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
1.简要案情:2024年4月11日,鄂托克旗农牧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乌兰镇某粮油店涉嫌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张某某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自2024年年初购入安徽省亳州市某生物科技公司的一种兽药5箱(100瓶),销售价格为20元/瓶,货值金额为2000元,至案发时已销售19瓶,违法所得共计380元。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鄂托克旗农牧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未销售兽药产品,并处罚款4200元的行政处罚。
2.典型意义:兽药经营实行严格的许可制度,经营者要依法取得相应经营资质方能开展经营活动。本案通过对无证经营兽药行为进行相应处罚,有利于规范兽药市场秩序,保障兽药消费安全。在此提醒广大兽药经营者:经营兽药要具备相应的兽药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场所和设备,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自觉遵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各项法律法规,建立购销台账记录和兽药保管制度,切实履行兽药产品质量保障义务。
四、鄂托克前旗康某某生产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油菜案
1.简要案情:2024年9月14日,鄂托克前旗农牧和水利局收到市农牧局反馈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结果的通知(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敖勒召其镇个体种植户康某某种植的一批小油菜常规农药阿维菌素超过规定标准(0.1mg/kg),实测值为0.18mg/kg。当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康某某6月份在自己的蔬菜大棚种植了该批小油菜,共销售20公斤,取得销售收入8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农产品数量较小,积极配合调查,且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有主观故意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鄂托克前旗农牧和水利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0元,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典型意义:食品安全事关重大,部分种植户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意识淡薄,超量使用农药,未严格执行安全间隔期,容易引发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本案通过对常规农药残留超标行为进行处罚,对广大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进一步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提高农产品供应质量,保障消费者放心消费,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
五、乌审旗唐某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投入品案
1.简要案情:2024年8月7日,乌审旗农牧局收到市农牧局反馈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结果的通知(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嘎鲁图镇个体种植户唐某生产的一批韭菜被检测出含有蔬菜上禁止使用的农药毒死蜱成分,实测值为0.17mg/kg。当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当事人随即提出复检申请,经复检后的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一致。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种植的该批韭菜已经被处理,未进行销售,无违法所得。按照农业农村部2019年发布的《禁限用农药目录》,毒死蜱属于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当事人涉嫌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乌审旗农牧局将该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本案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韭菜已经处理并未销售,无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乌审旗农牧局作出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2.典型意义: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农民增收和农业健康发展,必须要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的“四个最严”要求,加强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监管,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本案在办理过程中,乌审旗农牧局执法人员及时将检测结果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复检权利,并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做到了执法的公平公正规范。在此提醒广大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要进一步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意识,不得在农产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六、鄂托克旗某肉联厂屠宰、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1.简要案情:2024年6月26日,鄂托克旗农牧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棋盘井镇某肉联厂涉嫌有屠宰、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经立案查明,该厂区内共有71头生猪和1只白条山羊未附有入场检疫证明,且入场前均未进行检疫,货值金额共计141462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鄂托克旗农牧局对71头生猪启动了补检程序,对未经检疫的一只白条山羊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并对违法主体作出罚款56584.8元的行政处罚。
2.典型意义:动物检疫是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重要举措。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经营、运输的相关主体应当遵守动物防疫和检疫相关规定,切实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共同推动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
七、鄂托克前旗某兽医诊所经营假兽药案
1.简要案情:2024年5月13日,鄂托克前旗农牧和水利局收到上级部门移交案件线索,称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乌兰新区某兽医诊所经营的多拉菌素注射液疑似假兽药。经执法人员调查,该兽医诊所从黑龙江省大庆市某生物科技公司购进多拉菌素注射液48盒,进货价24元,销售价34元,货值金额1632元。该批多拉菌素注射液为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但包装内除多拉菌素注射液一瓶外,另有赠品6瓶,该批赠品均未标明有效成分、批准文号及产品批号等信息。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确有经营假兽药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鄂托克前旗农牧和水利局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48盒多拉菌素注射液,并处罚款3264元的行政处罚。
2.典型意义:本案中附赠赠品均未标明有效成分、批准文号及产品批号等信息,实属假兽药,依法对该销售行为进行处罚,能够有效阻断假兽药流入市场的途径,能够最大限度维护养殖户合法权益,提高兽药生产经营主体合法经营的意识。
八、鄂托克旗某农资经销部经营劣农药案
1.简要案情:2024年4月25日,鄂托克旗农牧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棋盘井镇某农资经销部有经营劣农药的行为。经立案查明,该农资经销部店内经营有多种农药,其中摆放有两种过期农药,包括5瓶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和46瓶辛菌胺,其中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14日,辛菌胺的生产日期已被擦掉,两种过期农药货值金额共计1300元,购销台账显示两种过期农药均未销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确有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鄂托克旗农牧局作出没收全部已经过期的两种农药,并处罚款3400元的行政处罚。
2.典型意义: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农药质量关系到农作物产量和农民收入,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购销台账,规范农药经营行为。本案通过对销售过期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警示广大农药经营主体要定期对农药产品进行清点检查,及时下架清理过期农药产品,避免过期农药流入市场,保障农药产品的供应质量。
九、鄂托克前旗谢某某未按规定回收和处理农业投入品案
1.简要案情:2024年7月3日,鄂托克前旗农牧和水利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敖勒召其镇某种植户涉嫌未按规定回收和处理农业投入品。经立案查明,当事人谢某某在种植板蓝根药材期间,将废弃农膜和使用过的农药瓶在农田周围、水井旁、路边随意丢弃,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回收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鄂托克前旗农牧和水利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
2.典型意义:农用薄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使用过后会产生大量的塑料废弃物,这些塑料制品难以降解,如果不按规定及时回收,可能会对土壤和水源造成严重污染,导致农作物减产,甚至会危害人体健康。本案通过对不按规定回收农业投入品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切实履行了监管执法的责任,督促广大种植户按规定及时回收和处理农业投入品,共同维护良好的农业生态环境,推动我市农牧业可持续、绿色化、高质量发展。